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湖南2020年监理工程师考试参考重要提示

发布时间:2020-09-05 06:52:36来源:大立教育点击数:

导读:

近日,湖南人事考试网发布了2020年度注册测绘师、注册设备监理师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参考重要提示,提示指出,本次考试是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情况下举行,各位考生需要按照提示要求做好相关防疫准备。

  近日,湖南人事考试网发布了2020年度注册测绘师、注册设备监理师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参考重要提示,提示指出,本次考试是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情况下举行,各位考生需要按照提示要求做好相关防疫准备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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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2020年度注册测绘师、注册设备监理师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

  参考重要提示

  2020年度注册测绘师、注册设备监理师、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将于9月5日、6日举行。为更好地服务考生、维护考试公平公正,现将有关注意事项提示如下:


  一、本次考试是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情况下举行,我院已在官网发布《湖南省2020年专业技术人员执(职)业资格考试考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考试纪律告知书》,请考生认真阅读知悉防疫相关规定,按要求做好相应防疫准备,提前彩色打印好本人24小时内的健康码和通信大数据行程卡截图(包含个人相关信息和更新日期)。


  二、领取或打印准考证后,请认真阅读准考证上的注意事项,并按照相关要求做好考前准备。要认真查看自己参加考试所在考点及详细地址,避免走错考点学校。要按准考证上标明的考场号,准确找到自己的考场,防止进错考场坐错座位。


  三、提前熟悉考点地址,合理规划好出行时间和交通路线。因防疫需要,考生车辆不允许进入考点。建议考生提前熟悉考点地址和交通路线。考试当天提前1.5小时到达,从提示校门进入考点。开车前往的考生,建议另带一名驾驶员,送达考点后即停即走。


  四、考生必须带齐准考证、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(电子身份证、单位社保卡不能作为有效证件参考),查验健康码、通信大数据行程卡(提前彩色打印),测量体温正常方可进入考点考场。如身份证遗失或过期,根据公安部等12部门《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》,可提前到户籍或考点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身份证明。


  五、根据规定,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,手机等电子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携带至考场座位,考试开始后在考场座位上发现手机等电子设备一律严格按照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》(人社部第31号令)作违纪处理。


  六、认真阅读有关规定,遵守考场规则,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,接受监考人员的监督和检查。对违纪作弊行为,无理取闹,威胁、侮辱、诽谤、诬陷工作人员或其他报考者的,将按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》处理。涉嫌犯罪的,将移交公安部门处理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
  预祝各位考生考试顺利!


  附:部分涉考法律法规提示


  1、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规定:“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,组织作弊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”“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”“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,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、答案的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”“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,处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”。


  2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

 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、代替考试等犯罪,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:


 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,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。


 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,下列考试属于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:


  (一)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、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;


  (二)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;


  (三)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、国家教师资格考试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、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、医师资格考试、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、注册建筑师考试、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;


  (四)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。


 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、特殊技能测试、面试等考试,属于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。


 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,组织作弊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

  (一)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;


  (二)导致考试推迟、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;


  (三)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;


  (四)组织考生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作弊的;


  (五)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;


  (六)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;


  (七)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;


  (八)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;


  (九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

 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,获取、记录、传递、接收、存储考试试题、答案等功能的程序、工具,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、工具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“作弊器材”。


 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“作弊器材”难以确定的,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,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;涉及专用间谍器材、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、“伪基站”等器材的,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。


 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,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,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、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,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。


 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,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

  (一)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、答案的;


  (二)导致考试推迟、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;


  (三)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、答案的;


  (四)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、答案的;


  (五)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、答案的;


  (六)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;


  (七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

 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,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,不影响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的认定。


 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,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。


 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,确有悔罪表现,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,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;犯罪情节轻微的,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;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以犯罪论处。


 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等行为的,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,追究组织者、策划者、实施者的刑事责任。


  第九条 以窃取、刺探、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,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,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数罪并罚。


 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,组织作弊,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,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,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、非法生产、销售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罪、非法使用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罪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、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
 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、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,情节严重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,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;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、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
 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,依法宣告职业禁止;被判处管制、宣告缓刑的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依法宣告禁止令。


 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,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、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、认罪悔罪态度等,依法判处罚金。


 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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