咨询工程师(投资)执业管理办法(试行)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
为规范咨询工程师(投资)执业行为,保证工程咨询服务质量,维护工程咨询市场秩序,促进工程咨询行业健康发展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》(国发〔2012〕52号)、《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》(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)、《咨询工程师(投资)管理办法》(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)、《工程咨询(投资)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》(人社部发〔2015〕64号)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以咨询工程师(投资)名义执业的人员及工程咨询单位与咨询工程师(投资)相关的事项,按照本办法进行执业管理。
第三条 以咨询工程师(投资)名义执业的人员,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、条例、规章和行业规定,恪守职业道德准则,坚持独立、公正、客观、科学的原则,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、权利和义务。
第四条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(以下简称“中咨协会”)是全国工程咨询行业的自律组织,负责管理咨询工程师(投资)及工程咨询单位与咨询工程师(投资)相关事项的执业行为。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大连、宁波、厦门、青岛、深圳市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(行业)协会,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协会(以下简称“初审机构”)按照中咨协会的要求,负责所辖范围咨询工程师(投资)执业管理,开展执业检查,并接受中咨协会的监督。
第二章 咨询工程师(投资)执业
第三章
第五条 取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(投资)登记证书》(以下简称“登记证书”)的人员,方可以咨询工程师(投资)名义执业。
第六条 咨询工程师(投资)只能选择一个具有《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》的工程咨询单位作为其执业单位。
第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承接的工程咨询业务,应当由登记专业相符的咨询工程师(投资)担任项目负责人。
第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出具已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文本,应在署名页加盖本单位公章和该项目负责人的咨询工程师(投资)执业专用章,并附本单位《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》和该项目负责人的登记证书复印件。
第九条 咨询工程师(投资)继续登记、变更执业单位、变更专业或者发生应予注销登记的情况,应按《咨询工程师(投资)管理办法》的规定办理。
第十条 咨询工程师(投资)不得涂改、倒卖、出租、出借
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人的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。
第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(投资)应按照登记证书规定的专业,在咨询工程师(投资)执业范围内执业。
第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(投资)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委托方的商业、技术秘密。
第十三条 咨询工程师(投资)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,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执业水准。
第四章 咨询工程师(投资)执业检查
第十四条 以咨询工程师(投资)名义执业的人员应当接受执业检查,并为检查提供方便。
第十五条 执业检查内容包括: (一) 遵守国家法律、条例、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情况; (二)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; (三) 按照有效期内登记证书规定的专业开展执业的情况; (四) 遵守职业道德、廉洁从业等情况; (五) 合法权利保障情况,履行义务情况; (六) 接受行业自律管理情况; (七)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; (八) 持证执业情况; (九) 工程咨询单位存续的咨询工程师(投资)数量和专业情况,以及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规定要求的情况。